首页 | 新闻中心 | 测绘机构 | 产品与服务 | 交流与培训  | 法规标准 | 学术园地 | 媒体阅览 | 测绘论坛
您现在的位置: 法规标准 ->国内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发布时间: 2004-09-02 浏览次数: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同日国家主席令第31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建立和完善有中国 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 、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 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 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 开放。
    第四条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 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五条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 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二章法律
    第一节立 法 权 限
    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 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 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 ,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 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 犯罪和刑罚;
    (五) 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 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
    (七) 民事基本制度;
    (八) 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九) 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 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 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 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第十条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
    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
    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一条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 由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第二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 律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 入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 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 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 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 ,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律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六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大会全体会议 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七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 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 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 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 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必要时,主席 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律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 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律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 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 ,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 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法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 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 ,并将决定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 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 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 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 以公布。
    第三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四条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常务委员 会会议审议。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 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 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 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 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法律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 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律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律草案中的主 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 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 一 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 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 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 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律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 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报告。
    第三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 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 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律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 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法律案,经委员长会 议决定,可以将法律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工 作机构。
    第三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 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律委员会和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 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委员长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 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八条法律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 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委员长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 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 法 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 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委员长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律 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条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 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务 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一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
    第四节法 律 解 释
    第四十二条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 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 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第四十三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 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第四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由委员长 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五条法律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 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六条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 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 等效力。
    第五节其 他 规 定
    第四十八条提出法律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 提供必要的资料。法律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四十九条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案,在 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条交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 得通过的法律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律,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 主席团、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案 ,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一条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二条签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载明该法律的制定机关、通过和 施行日期。
    法律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 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三条法律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法律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律文本。
    第五十四条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 目。
    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 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法律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
    第五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 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行 政 法 规
    第五十六条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 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二) 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 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 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第五十七条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组织起草。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 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第五十八条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 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五十九条行政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说 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送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提出审查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审查报告应当对草案主要问题作 出说明。
    第六十条行政法规的决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的 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第六十二条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在全国范围 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章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六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 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 制定地方性法规。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 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 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 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4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 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本法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 批准的较大的市。
    第六十四条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 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 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 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 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 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六十五条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第六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 、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 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六十七条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 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六十八条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 表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本 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第五节的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的机构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第六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 以公布。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较大的市的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条地方性法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后,及时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节规章
    第七十一条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 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 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第七十二条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 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第七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 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 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七十四条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参照本法 第

附件:    (*鼠标右键点击可下载)

关于网站 | 网站地图
版权所有(1994-2008)  中国海事局  TEL:022-28220317 FAX:022-28220705 E-mail: hydro@tjmsa.gov.cn  津ICP备05003444号